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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483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捌仟參佰零伍元,及自民國95年2月17日起,至民國95年3月1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3月5日,與原告簽訂最高定額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可動用額度15萬元之現金卡貸款契約,被告並領用原告所核發之現金卡,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貸款期間應按期向原告清償所借款項,並得依循環信用方式按期繳交最低應繳金額,且應按筆給付帳務管理費(即提領費)每次一百元,惟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本金部分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不料被告領用上開提款卡後,自95年4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131940元(本金為131940元,提領費0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示之金額及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未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申請書、貸款融資明細各一份為證,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借貸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依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按照正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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