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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486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1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壹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95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6萬1000元,約定於99年12月23日到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被告按月向原告繳納本息,如有違約,逾期六個月內應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給付違約金;
嗣被告借款後,自95年2月19日起,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0000000元(其中本金351050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今尚未清償,屢經催索均不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違約金。
被告則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未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一份、繳息明細一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還,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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