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5,中簡,4864,2006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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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4864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參仟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4年3月10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40萬元,借款期限自94年3月11日起至96年3月11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4.77計算,其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利息及本金按月攤還,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按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丙○○等依期繳本金及利息至95年4月10日止,嗣後即未按期攤還,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合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3.483+百分之4.77=百分之8.253),茲被告丁○○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

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借款契約、交易查詢單、牌告利率變動記錄表、授信撥貸登錄單及轉帳清單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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