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2月18日,加入原告公司經營之計程
- 五、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六、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車台組,於期限屆滿後,仍繼
-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之訴訟,依民事
-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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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4877號
原 告 友愛計程車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無線電車台壹組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無線電車台組與原告,如未履行返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95年9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中,以言詞撤回第2項聲明後段損害賠償部份之請求(見當日筆錄),被告則未到場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但書之反面解釋,無庸得被告之同意。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提起本訴請求時,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第1項記載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5,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95年9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准許之。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2月18日,加入原告公司經營之計程車無線電台營運網,並向原告承租如附表所示之無線電車台組1組(以下簡稱系爭車台組),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租賃期限自92年12月18日起至93年12月18日止,為期1年,租賃期限屆滿後,兩造未再訂立書面契約,惟期限屆滿後,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車台組,而原告亦未即為反對之意思,兩造租賃關係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
詎被告竟自承租之始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屢催未果,原告乃於94年7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支付所欠租金,並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及請求返還系爭車台組,惟因無法送達,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兩造租約既已終止,被告應將租賃物返還,並應給付至95年7月1日止,積欠之租金54,840元,爰依兩造租賃契約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前開積欠之租金及系爭車台組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車台組,於期限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車台組,而被告承租後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租金及返還系爭車台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契約書、存證信函、執業登記證、汽車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等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租賃契約既因原告合法終止而消滅,被告自負有給付租金、返還租賃物之義務。
從而,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54,840元,及將系爭車台組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表:無線電車台壹組(含配件)
編號 配件名稱
⒈ 車台收發主機 1台
⒉ 副機
⒊ 排班盒
⒋ 主機架
⒌ 副機架
⒍ 電源線
⒎ 電纜線
⒏ 排線
⒐ 麥克風
⒑ 天線
⒒ 天線座
⒓ 車頂燈
⒔ 車門邊貼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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