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5,中簡,4881,2006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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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4881號
原 告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零參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參萬陸仟伍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5月間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申請各項分期付款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被告自領用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代償其他銀行欠款,迄今尚有新台幣(下同)150382元(其中本金為136505元、已到期利息13877元),及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金額、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積欠簽帳款、利息未還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單明細表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上開信用卡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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