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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4893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複 代理人 己○○
被 告 丙○○
丁○○
戊○○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零肆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主張:被告丙○○前就讀新民高中時,分別於民國89年8月14日、90年2月2日、90年8月23日、91年1月28日、91年8月12日、92年2月6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6筆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66,080元,約定借款人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常備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則依照原告與教育部協議之利率記息(詳如附表所示)。
倘不依期償還時,除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並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丙○○等自94年7月1日起,並未依約償還借款,迄今尚欠140,4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按約定已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茲因其餘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1件、放款借據6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撥 款│ 借款本金 │逾期計算利息期間 │年利率│違約金│
│號│日 期│ 金 額 │ │ │起算日│
├─┼───┼─────┼─────────┼───┼───┤
││⒈⒑│2,028元 │⒎⒈起至清償日止│7.7% │⒏⒉│
├─┼───┼─────┼─────────┼───┼───┤
││⒍⒏│27,68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
││⒈⒕│同上 │同上 │7.502%│同上 │
├─┼───┼─────┼─────────┼───┼───┤
││⒍⒍│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⒎⒈~⒎ │3.07% │ │
│ │ │ ├─────────┼───┤ │
│ │ │ │⒏⒈~⒑ │3.17% │ │
││⒓│同上 ├─────────┼───┤同上 │
│ │ │ │⒒⒈~⒓ │3.27% │ │
│ │ │ ├─────────┼───┤ │
│ │ │ │⒈⒈起至清償日止│7.038%│ │
├─┼───┼─────┼─────────┼───┼───┤
│ │ │ │⒎⒈~⒎ │3.07% │ │
│ │ │ ├─────────┼───┤ │
│ │ │ │⒏⒈~⒑ │3.17% │ │
││⒌│同上 ├─────────┼───┤同上 │
│ │ │ │⒒⒈~⒓ │3.27% │ │
│ │ │ ├─────────┼───┤ │
│ │ │ │⒈⒈起至清償日止│7.038%│ │
├─┼───┼─────┼─────────┼───┼───┤
│合│ │140,428元 │ │ │ │
│計│ │ │ │ │ │
└─┴───┴─────┴─────────┴───┴───┘
註:違約金之計算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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