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5,中簡,4937,2006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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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4937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乙○○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然兩造就本訴訟事件以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個人信用貸款約定事項之其他約定事項、叁與大眾商業銀行機構、通匯代號等件為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70,000元為限,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固定計付,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於翌日(21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

每月應繳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百分之2,若被告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

若被告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原告所准被告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被告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

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並改按年息百分之20計收延滯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貸款本金68,155元,及自95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

又被告再於94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自撥貸之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95期,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及相關費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固定計付,逾期清償者,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除應給付原告約定之利息外,尚應給付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3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貸款本金64,943元,屢向被告催討前開款項,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個人信用貸款約定事項、繳款明細查詢、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有清償之義務。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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