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5,中簡,5064,2006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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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5064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伍佰伍拾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捌仟參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31日與其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被告得於融資額度內,以向其請領之「春嬌志明現金卡」,在其開設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取款或以轉帳方式循環支借款項,融資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2.99計算,被告若未依約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加付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惟被告自95年1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迄尚欠本金98391元、利息2159元,合計100550元,屢經催告,均不置理。

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春嬌志明現金卡約定條款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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