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5,中簡,5065,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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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506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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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0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玖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肆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①被告於90年08月23日、92年07月1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依兩造約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給付原告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至95年08月19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下同)279,187元,及其中本金261,763元,未按期繳付。

②被告另於93年04月09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4萬元,約定分20期清償,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

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路路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19點7)計算之利息。

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查被告至95年08月19日止,帳款尚餘179,797元及其中本金167,678元未按期繳付。

③查被告至95年08月19日止,帳款尚餘457,984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金額為279,187元,簡易通信貸款178,797元)迭經催討無效,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到庭就有積欠原告款項之事實,不為爭執,惟辯稱:其經濟困難,現在無法一次清償,希望依債務協商之條件對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申請、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到庭不為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至於被告所稱欲以債務協商之條件,對原告分期清償一節,惟在兩造未達成和解以前,原告行使本件債權請求權,訴請被告償還本件欠款,自為法之所許,是被告此之所辯,尚無可採。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依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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