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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5120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之1
甲○○
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在本院轄區,惟系爭本票之付款地在台中市,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乙紙在卷足憑,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由被告二人於民國93年12月8 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到期日為95年1月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且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屆期提示後,被告僅清償部分票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積欠原告票款本金562,089 元,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餘欠票款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四、被告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本票暨授權書、汽貸客戶還款明細表各1 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六、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又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票據法第6條、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本票發票人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亦為同法第121條、第52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本件原告持有被告所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一紙,於95年1月9日屆期提示,未完全獲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本金、利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該票款本金及利息負連帶付款之責。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17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清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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