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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中簡字第525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亦予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請領信用卡使用,並另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28萬元,迄至民國95年9月6日止,尚欠信用卡消費帳款及借款合計464,606元未按期繳付,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464,606元,並加給遲延利息。
惟依卷附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載明:「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泰有錢」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第13條亦約定:「...就本約定書涉訟時,合約當事人均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或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此等約定以觀,足認原告與被告已明示就上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管轄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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