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5,中簡,5576,2006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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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中簡字第5576號
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是原告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600元,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1日以95年度中補字第98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3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5年8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一份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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