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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中簡字第5845號
原 告 甲○○
告 乙○○
益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為鈞院民國93年度民執字第53691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普通債權人,債權金額本金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利息6,545,753元,而被告為該強制執行事件之有擔保之第一順位之抵押權人,債權金額本金2,000 萬元,利息16,222,260元,惟被告僅就本件強制執行標的物之土地即坐落台中縣霧峰鄉○○段692地號土地設定有最高限額2,400萬元之抵押權,而對於其上建號467、468、469及470之建物則無設定抵押權。
查系爭設有抵押權之土地,其賣得之價金為2,292萬元,而未設定抵押權之系爭4棟建物,賣得之價金為108萬元,被告之債權應不得就前開4棟建物所賣得之價金參與分配,詎執行法院於95年6 月26日作成分配表時,竟就被告優先債權所分配不足之金額13,596,761元之部分,仍准其就無擔保之系爭4棟建物所賣得價金108萬元,與原告共同參與分配,而又分得314,983 元,影響原告之受償比例,經原告聲明異議後,執行法院仍未更正分配表,損害原告權益甚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並聲明:本院93年度民執字第53691 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就優先債權所受償不足債權,不得再就無擔保之建物所拍得之價金108萬元參與分配。
二、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 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次,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於85年10月9 日修正時之立法意旨:「本條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需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效果,爰參考德國民事訴訟法第881條及日本民事執行法第90條第6項之立法例,規定未於10日內為此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其異議既不復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是以,聲明異議人其起訴逾期或起訴雖未逾期而逾期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即生撤回其異議之效果,其起訴不合法。
經查,本件原告固以前揭情由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惟經本院調取本院93年度民執字第53691 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結果,原告固於分配期日95年7月11日前之95年7月4 日就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見而聲明異議,惟經被告為反對陳述,執行法院於95年7月11日以中院慶民執93執五字第53691號函通知原告:「債權人乙○○到院表示不同意台端之異議,請於95年7 月11日起十日內,速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起訴,並向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逾期即依原分配表所載另定期分配」,原告於95年7月14日收受通知,然遲至95年8月10日始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顯已逾期,且未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依前揭說明,自已生撤回其異議之效果,其起訴不合法,又此起訴程序不合法不能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清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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