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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中簡字第585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興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64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係訴請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而該抵押權係未約定存續期間之最高限額100萬元抵押權,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則該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0萬元(參見民國84年6月司法院第二十三期司法業務研究),原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原告僅繳納3,640元,尚欠7,2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兩造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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