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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60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0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5年,依約利息及本金應按月攤還,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加付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依期繳本金及利息至94年9月3日止,嗣後即未按期攤還,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合計被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
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及指數型信用貸款約定事項、放款帳務主檔資料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 峻 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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