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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614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參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9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伍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玖仟捌佰肆拾捌元自民國9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及自國9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8日,向原告聲請核貸卡友樂透貸新台幣(下同)10萬元,借款期間一年,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並分十二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就上開借款,自94年8月20日起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有本金33336元未還,被告應予返還;
再者,被告與原告亦訂立信用卡契約,並由被告領用信用卡一張使用,約定被告得持卡向特約店記帳消費,原告代墊款項本金利息依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如有違約,逾期六個月內應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給付違約金;
嗣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後,於94年11月8日起,均未依約給付款項,積欠111583元(本金99848元餘為利息、違約金);
另被告於91年7月15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於本金20萬元之額度內,被告得持卡向原告預借現金,被告應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計付利息,惟被告自94年12月21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210062元,迄今尚未清償,屢經催索均不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到庭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為爭執,惟辯稱:其經濟困難無法清償云云,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未還,及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持卡消費,簽帳款、利息、違約金未還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卡友樂透貸申請書、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明細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到庭亦不為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向原告借款及請領信用卡消費未按期清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上開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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