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5,中簡,659,2006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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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65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聯信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
及30樓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叁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8月10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限至96年8月10日,約定利息以年息百分12按月計付,若未按時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放款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期間如未按期給付本利息時,經以合理時間通知或催告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丙○○於94年9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合計尚欠本金203,818元、及前開所述之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迄未清償,茲被告甲○○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及繳息明細表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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