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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66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捌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止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6條)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8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授信額度最高新台幣(下同)50萬元為限(原告得保留實際動用額度審核權),原告核准初期授信額度(即首次可動用額度)為20萬元,利息固定按年息百分之18.25按日計息,自首次動用日(已還清者為再動用日)之翌日起算,第35日為還款日,嗣後並以每35日為一週期,還款週期中,於授信額度內再動用時,以再動用前應還款之日為還款日,每期最低還款金額按契約書第10條所列附表金額計收,若未依第10條規定繳款或契約已到期或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者,原告除得立即減少立約人之授信額度,並於繳款正常後,同意原告得依規定審核立約人往來或信用狀況等因素,展延原額度或部分額度,並同意於延滯期間之利率改依年息百分之20按日計付延滯利息。
詎被告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長期擔保放款之擔保物已於94年12月14日遭法院假扣押查封,致原告有不能受償之虞,原告依約自得視為全部債權已經到期,計尚欠本金178,598元,及自95年1月10 日起至95年2月14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自9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利息未清償。
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聯合信用中心查詢明細表、地政電傳資訊系統各1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延滯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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