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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66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貳佰陸拾捌元;
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玖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3 月3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自94年11月28日起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91,910元,待收利息0元,給付期限前自94年10月24日起至94年11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3,358 元,貸款手續費0 元,暨給付遲延後自9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被告未依約繳納,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然屢經催討無效。
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及利息餘額查詢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 峻 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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