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5,中簡,674,200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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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674號
原 告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林志能即信聯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零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然兩造就本訴訟事件以合意定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第13條為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元,約定自93年10月15日起至96年10月15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8點5之固定利率計算,被告應按月向原告繳納本息,如有違約,逾期6個月內應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給付違約金。

詎被告借款後,自94年11月15日起,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00348元,及上開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索均不獲置理,為此聲明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惟其未依約清償已喪失其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等影本可參,被告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且確定訴訟費用額2490元(裁判費2210元及登報費用280元=249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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