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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676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壹仟叁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7月4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簽帳消費使用,依約訂條款約定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則自消費當期結帳日之次日起以循環利息即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
被告領用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4年4 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給付,爰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向申請信用卡簽帳消費使用,而就上開簽帳款積欠未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明細及計算式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依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 崇 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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