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5,中簡,677,200609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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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677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肆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陸元,餘新臺幣陸佰柒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3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核發之萬事達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持卡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

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4年8月6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06,256元,及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9,937元,合計216,193元,迭經原告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

又信用卡為塑膠貨幣,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及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反面解釋,被告之系爭信用卡如有遺失、被竊或其他遭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占有之情形,應儘速通知原告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如被告因怠於立即通知,或發生信用卡遺失、被竊等情形後,自當期繳款截止日起已逾20日仍未通知,其所生之損失,應由被告自行負擔,是被告於系爭信用卡有效期限內使用信用卡時,即應盡保管之義務,如有遺失情形,即應通知原告,況被告竟不知系爭信用卡何時遺失? 再者,被告戶籍雖於94年8月3日遷移,惟於此之前,系爭信用卡帳單均寄送至原戶籍地,則被告應知悉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若真係遭人冒用系爭信用卡,被告於接獲帳單時,為何不立即向原告反應,甚至又以提款機繳納部分消費款,實有違一般社會通念,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款第2項約定,被告若容許或故意將系爭信用卡交由第三人使用,依約定,其所生之損失,亦應由被告自行負擔,爰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6,193元,及其中206,256元自9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其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之事實不爭執,惟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消費款,均非被告本人持系爭信用卡消費,系爭信用卡係訴外人甲○○於94年年初趁被告不注意時,未經被告同意而取走,被告當時未發現,直至94年6月原告通知繳款,被告始發現系爭信用卡已遭他人盜刷,並立即向原告辦理停卡及表明消費款全非被告消費,迨至94年7月經甲○○告知後,被告始知悉係爭信用卡之消費全係由甲○○盜刷,被告自不負清償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信用卡至95年8月止,尚積欠消費款206,256元及利息9,937元,合計216,193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情形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簽帳單、消費對帳單、信用卡對帳單循環利息計算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其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之事實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消費款不是伊消費,簽帳單亦非伊簽名,而係訴外人甲○○未經伊同意取走盜刷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對於系爭信用卡之消費款,應否負清償之責?茲分述如下:⒈扣除94年4月15日於金長利銀樓商店消費金額55,000元簽帳款,其餘簽帳款部分: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期間在95年7月13日及95年8月22日兩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系爭信用卡簽帳單除94年4月15日下午3時金長利金銀珠寶之簽帳單外,其餘確實都是伊消費簽立的,伊持系爭信用卡消費時均於帳單上簽寫被告己○○之中文姓名或英文姓名,而系爭信用卡係被告在93年年底至94年2月間交給伊,因伊與被告合夥作生意開咖啡廳,但被告無足夠資金,故提供至少三張信用卡給伊(含系爭信用卡),授權伊刷卡作為資金,期間伊消費刷卡時,被告也曾在場,系爭信用卡被告已在94年5、6月間取回等語,而被告雖當庭否認交付系爭信用卡予證人甲○○,並主張:未與甲○○合夥作生意云云,然被告於94年10月17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甲○○詐欺等案,當日下午在接受該署檢察官訊問時,被告向檢察官表示:伊要告甲○○詐欺,甲○○在94年年初開始遊說伊投資,伊未答應,故甲○○就向伊借款80幾萬元,伊就拿三張信用卡給甲○○去刷款,甲○○共刷了80幾萬元等語,嗣於95年3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次訊問被告時,被告仍然表示:他(即甲○○)以投資名義,向伊借現金及現金卡等語,此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459號偵查卷宗查閱無訛,是就系爭信用卡係被告同意甲○○使用一事,核與證人甲○○之陳述相符,則證人甲○○就此部分之證述,堪予採信,被告所辯:系爭信用卡係甲○○未經伊同意取走盜刷云云,即不足採信。

至於被告申告甲○○詐欺案件,縱屬實情,然被告既同意(授權)甲○○使用系爭信用卡,其雖因甲○○之行為而對原告負有債務,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尚不得執以對抗原告。

⒉被告對於系爭信用卡於94年4月15日在金長利銀樓商店消費金額55,000元之簽帳款,是否應負清償之責?①按一般信用卡之使用,係由申請人向發卡銀行提出使用信用卡之申請,經發卡銀行審核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決定是否核發信用卡,並同時確定額度之多寡後,再與申請人簽約完成手續。

爾後申請人取得信用卡後,即持之向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由發卡機構先行就持卡人所消費之金額向特約商店為清償,再轉向持卡人請求償還其所付之簽帳款金額。

因持卡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間均得採信用卡取代現金而為消費行為,故持卡人與發卡機構使用信用卡之法律關係為一繼續性之法律關係。

發卡機構對持卡人所負之義務即為,讓持卡人得使用信用卡為支付工具。

其性質為「事務處理契約」,亦即由發卡機構為持卡人處理清償債務之事務,而發卡機構為持卡人處理上開清償債務之事務,通常向持卡人收取年費或入會費,故屬有償契約之性質。

而依目前國內實務之見解(並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628號判決要旨),上開契約性質屬委任(即持卡人於繳款截止日內將應付帳款給付予發卡機構)及消費借貸(即持卡人不繳付全部應付帳款,而須核計循環利息時)之混合契約。

而依民法第535條規定,發卡機構處理委任事務時,應依持卡人之指示,以持卡人簽名於簽帳單時,發卡機構始得主張其對特約商店之付款係符合持卡人之指示,因而享有對持卡人請求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償還必要費用之請求權。

如持卡人未為指示,而發卡機構逕向特約商店為付款,其所為事務之處理即非屬委任人(持卡人)之指示,從而其所支出之費用(向特約商店之付款)即非屬必要費用,對持卡人不得請求返還。

該項支出依民法第546條第1之規定,應由受任人(發卡機構)自行負擔。

至於發卡機構及其特約商店(註:即就持卡人與發卡機構間而言,特約商店性質上為發卡機構之債務履行輔助人(民法第224條參照),至特約商店與發卡機構間之法律關係,其契約性質為何與本件無涉)審查持卡人簽名是否相符,是否有重大過失而未發現簽名之真偽,與發卡機構之費用償還請求權無涉。

此即民法第546條即屬於預為含有公平內容之危險分配,而非僅為目的性之技術規範。

準此以言,信用卡如因遺失而被冒用、盜用,即無持卡人之指示存在,因此時簽帳單上之簽名非屬持卡人所為。

持卡人如未為指示,發卡機構即無上開條文所定之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亦即民法第535條、第546條就信用卡之危險是規定由發卡人負擔。

發卡人就指示之存在與真正無法舉證證明,即不得向持卡人請求必要費用(簽帳單帳款)之償還。

亦即,冒用之風險,依法律之規定,係由受任人承擔損失。

②經查,被告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一節,已如前述,是原告為受任人,被告則為委任人甚明。

次查,觀之94年4月15日金長利銀樓商店消費簽帳單影本,其上「Chi yuanBin」之簽名,與原告就系爭信用卡所提出其他簽帳單影本所留存之英文簽名,以肉眼比對結果,顯有不同;

而證人甲○○亦具結證稱:該紙簽帳單之英文簽名非伊所簽寫等語,另被告亦辯稱,其不會書寫英文姓名等語,足證該紙簽帳單上之被告英文簽名絕非被告或得其授權之甲○○字跡甚明,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紙簽帳單之簽名係被告或其他獲被告授權之人所簽寫,則原告請求被告就94年4月15日金長利銀樓商店簽帳消費金額,負清償之責,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信用除94年4月15日在金長利銀樓商店消費金額以外,其餘簽帳消費金額,均應負清償之責,應足採信;

至於94年4月15日在金長利銀樓商店消費金額,因原告無法舉證證明係被告所消費,其仍請求被告負責,於法尚屬無據。

本件系爭信用卡消費金額,扣除94年4月15日在金長利銀樓商店消費金額,尚有本金146,436元、利息6,994元,業據原告陳報在卷。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53,430元,及其中146,436元自9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20元,其中1,646元由被告負擔,餘674元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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