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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697號
原 告 寶榮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樓之3
戊○○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壹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9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50000元,並記載有㈠憑票於94年8月24日無條件支付原告或其指定人;
㈡付款地為:台中市○○區○○路2段60-8號8樓-3;
㈢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
㈣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通知義務,及標示有「本票」之票據一紙,詎原告到期後為付款之提示,僅獲得部分清償,尚欠票款金額431107元及利息,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
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6釐。
利息自發票日起算。
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此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28條、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餘額431107元,及自到期日即9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47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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