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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戊○○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然兩造就本訴訟事件以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1條為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2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被告於91年11月22日起至94年9月22日止,動用該卡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99,895元。
惟被告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依契約第11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被告除應返還前述本金之外,尚應依契約第3、4、7條之約定,繳納繳款期限前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計1,747元、帳務管理費100元,合計101,742元,以及於繳款期限屆至後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四、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交易明細表、利息餘額查詢單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有清償之義務。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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