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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7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0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所簽發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伍佰捌拾萬元,到期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乙張,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捌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於民國89年1月1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580萬元,到期日91年12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張,經查原告不識字,不會簽名,其上之簽名及捺指印均非原告所為,原告亦不認識被告,被告間亦無任何債之關係存在,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簽發或授權第三人代為簽發,則執票人不得對原告主張權利,乃被告竟持該紙本票聲請本院以94年度票字第19985號裁定該本票及自9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爰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1紙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是原告甲○○的兒子林孟源交付給我的,林孟源自86年間開始陸續跟我借錢,共積欠我365萬元,經我多次催討,林孟源於89年間跟我說他回去找他父母出面解決,我們會算後本息共積欠我580元。
系爭本票是林孟源會算後隔天交給我的,當時本票就已經簽好甲○○的名子。
,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一紙,該等本票上關於其名義之簽名係屬偽造等情,然被告否認其事,並辯稱:系爭本票1紙係原告之子林孟源向伊借款而交付伊收執云云。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
復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參照),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之被告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查系爭本票1紙其上甲○○簽名部分,經本院諭知原告甲○○當庭書簽其名字供核對,因原告不識字未能有效執筆簽書,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後附之未能簽具成字形由原告之子乙○○見證之字跡1紙在卷可參,足見上開本票上發票人甲○○之簽名,確非原告所簽書。
另上開本票發票人指紋部分,經本院以本院指紋卡諭令原告按捺其十指指紋,經本院函送內政部刑事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亦因本票上指紋,紋線不清、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2月14日刑紋字第0950019814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系爭本票是林孟源會算後隔天交給我的,當時本票就已經簽好甲○○的名子。
被告亦未當場見到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是原告主張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1紙,該等本票上以其名義為發票人部分之簽名係屬偽造等情,尚非無因,此外被告又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原告有授權或同意他人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本票1紙情事,本件依首開說明,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其為發票人名義之系爭本票係屬偽造等情,既可採信。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被告就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名義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8,42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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