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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707號
原 告 丙○○
原 告 甲○○
右二人共同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壹佰陸拾伍元;
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玖佰貳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准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119,265元(嗣減縮為115,165元)。給付原告甲○○新台幣154921元。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本判決准第一項得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⑴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3年1月3日中午12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友人家中飲酒,其飲盡二杯白蘭地酒之後,明知意識模糊已不能安全駕駛車輛,竟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酒醉駕駛車牌號碼8Q─7771號自小客車,沿台中縣大里市○○○路往台中市方向行駛;
而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台中縣大里市○○○路180號之左外側車道之際,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變換車道駛入右外側車道,不慎撞及同向右外側車道上直行在後之原告丙○○所騎乘車牌號碼SNR─○48號輕型機車,致原告丙○○及所搭載之原告甲○○人車倒地,而原告丙○○因此受有左肩挫傷扭傷、左臉頰挫傷、左肘、左足、右手、右膝挫擦傷等傷害,原告甲○○則受有左肘擦傷、左手背擦傷、左髖、左膝、左小腿、左足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經警對乙○○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出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六九毫克,已超出標準值。
被告公共危險、過知失傷害並經判決有罪在案(93年度中交簡字第271號)。
⑵原告丙○○因治療創支出5,165元、機車損害修理費4,100元,又原告當時已懷孕8個月,為避免復健治療電磁波及藥物影響胎兒健康,且因傷口疼痛發炎亦無法繼續原有工作,故請假3個月療養而減少工資收入每月20,000元共60,000元。又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並請求精神慰撫金
50,000元。
以上合計119,265元。
同案原告甲○○受此不法侵害治療創傷支出42,921元,因行走困難且傷口惡化,請人接送治療之交通及起居照護費12,000元,又受此車禍傷害後,影響健康肢體功能,活動能力大為減損,且後續的復健治療及傷疤整形手術尚需花費等,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000元,以上合計154921元。
原告丙○○並提出醫療費、診斷證明書、機車修理費收據、工作請假證明書等共9紙。
原告甲○○提出醫療費、診斷證明書、交通及照護費證明書等共85紙為證。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⑴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1造辯論而為判決。
⑵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丙○○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119,265元,嗣於本院95年03月08日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機車損害修理費4,100部分,而為115,165元,揆諸首揭法條,應予准許。
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93年1月3日下午4時許,酒醉駕駛車牌號碼8Q─7771號自小客車,沿台中縣大里市○○○路往台中市方向行駛;
而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台中縣大里市○○○路180號之左外側車道之際,因過失撞及同向右外側車道上直行在後之丙○○所騎乘車牌號碼SNR─○48號輕型機車,致丙○○及所搭載之甲○○人車倒地,而丙○○因此受有左肩挫傷扭傷、左臉頰挫傷、左肘、左足、右手、右膝挫擦傷等傷害,甲○○則受有左肘擦傷、左手背擦傷、左髖、左膝、左小腿、左足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已據原告提出其等受傷之醫療費、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3年度中交簡字第271號卷,查無不合。自堪認原告等之主張為真實。
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等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損害,原告等請求被告賠償,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內容審究如下:
①醫療費用部分:本件原告丙○○因治療創傷支出5,165 元、原告甲○○治療創傷支出42,921元,此有原告2人分別提出之醫療費用證明書在卷可憑,原告等就該數額請求被
告賠償,於法有據。
②交通費部分:原告甲○○主張其受傷因行走困難且傷口惡化,請人接送治療之交通及起居照護費12,000元,亦有其提出之交通照護費證明書在卷可按,亦應准許。
③減少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丙○○因受傷且當時已懷孕8個月,為避免復健治療電磁波及藥物影響胎兒健康,且因傷
口疼痛發炎亦無法繼續原有工作,故請假3個月療養而減
少工資收入每月20,000元共60,000元。
有其提出之工作請假證明書可查亦合情理,為屬可採。
④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原告丙○○因此受有左肩挫傷扭傷、左臉頰挫傷、左肘、左足、右
手、右膝挫擦傷等傷害,原告甲○○則受有左肘擦傷、左
手背擦傷、左髖、左膝、左小腿、左足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本院審酌上開原告所受傷勢及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教育程度等情,認原告丙○○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
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000元,核亦屬相當,均應准許。
⑤基上所述,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損害,原告丙○○可得請求賠償總額為115,165元,原告甲○○可得請求賠償總額為154,921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上開民法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丙○○新台幣115,165元。
賠償原告甲○○新台幣154,921元。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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