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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74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柏泉飲用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94年9 月30日、票號LCA0000000號、付款人為臺中商業銀行龍井分行、票面金額為1,000,000元之支票1紙(下簡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不獲支付,為此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前段聲明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㈠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上開票款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甚明。
查本件被告既於系爭支票上簽名發票,揆之上開說明,自應依票載文義負其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本於票據而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9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 崇 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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