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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76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壹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參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5日向其申請貸款最高約定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可動用額度200,000元之現金卡,並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月還款,且應繳足每期應繳金額,如遲延履行,於遲延期間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遲延利息。
又每動用一筆借款,另須繳納提領費100元。
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借款,惟自94年11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現尚欠本金189,357元及已發生之利息2,840元,合計192,197元,並其中189,357元自9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屢經催討,均無效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前開本息及費用。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及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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