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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77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國民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文輝即中允彩
被 告 丁○○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柒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文輝(即中允彩券行)於民國93年12月28日邀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元,並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若未依約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到期。
惟被告自94年6月2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尚欠本金257,472元,屢經催告,均不置理。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7,472元,及自9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楊文輝、乙○○○則以:伊等經營中允彩券行,於93年10月中旬被不良份子詐騙集團設計之支票騙買彩券,並取走一部電腦,損失共約300,000元,致資金流失,無奈於94 年6月14日拆機結束營業,目前僅靠殘障補貼維生,希望原告准予分長期每月償還1,000元左右,俾讓伊等維持等情,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及動撥申請書為證,並為被告楊文輝、乙○○○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被告楊文輝、乙○○○雖抗辯伊等目前經濟困頓,無力清償本件借款債務,希原告能准予分期償還,每月清償約1,000元左右等情置辯。
惟按債務人並無因資力困窘,而得請求一部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參照),是被告楊文輝、乙○○○請求債權人即原告應允准予分期清償云云,尚難憑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7,472元,及自9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6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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