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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78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陸佰貳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94年10月18日上午7時55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OJ-3893號自小客車,由台中市○○區○○路往西屯路方向直行行駛,原告駕駛車牌號碼OD-3767號自小客車在對向自西屯路沿環中路方向行駛,擬左轉福科路之際,適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至該路口,被告卻未遵守交通號誌闖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原告行向號誌為左轉綠燈,擬左轉通過上開路口,被告乃閃避不及,致使被告車輛之左前角撞擊原告之車輛,造成原告所有上開車輛受損,共支出車輛修理費330000元〈零件費用201891元及工資128109(均含稅金),合計330000元)〉;
另於事故發生後,於警方製作相關現場圖後,原告乃委請拖吊車將原告之車輛拖吊至修車場修理,並支出拖吊費用1000元,其後原告向台灣省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聲請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其鑑定規費為3000元,以上共計334000元。
爰主張依據民法191條之2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用330000元〈工資128109元,零件費用201891元(均含稅金)〉、拖吊費用1000元及鑑定費用3000元,合計33 4000元,及自9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告請求支付之零件修理費用過高,應予折舊;
另鑑定費用3000元係屬政府規費,並非侵權行為所直接造成之損害,此部分原告應不得請求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於民國94年10月18日上午7時55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OJ-3893號自小客車,由台中市○○區○○路往西屯路方向直行行駛,原告駕駛車牌號碼OD-3767號自小客車在對自西屯路沿環中路方向行駛,擬左轉福科路之際,適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至該路口,被告卻未遵守交通號誌闖紅燈,,而當時原告行向號誌為左轉綠燈,擬左轉通過上開路口,被告乃閃避不及,致使被告車輛之左前角撞擊原告之車輛,造成原告所有上開車輛受損,共支出車輛修理費330000元〈零件費用201891元及工資128109(均含稅金),合計330000元)〉、拖吊費用1000元、申請鑑定費用3000元,以上合計334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統一發票、費用收據及修繕明細表、服務簽認單、行車執照等為證,被告除以上開情詞置辯外,對原告其餘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
三、經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系爭交通事故,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所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在卷足參,堪認肇事當時,應係被告駕駛上開車輛違反號誌即闖紅燈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原告所駕駛前揭營業自小客車應無肇事因素至明,此經原告自行將本件車禍申請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為同上之認定,復有上揭該會鑑定分析意見書附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以,本件被告駕車行經有號誌之上開交岔路口,依當時情狀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能注意而不注意,竟違規闖越紅燈,導致與原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並致原告車輛受有損害,其所為與原告之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全部過失賠償之責任至明。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則被告所稱原告上開車輛零件修理費用部分,應予折舊等情,即屬有據。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上開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費用330000元(零件費用201891元、工資128109元),業據其提出上開統一發票、修繕明細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又原告所有上開自小客車,為84年3月2日領牌使用,有原告提出上開行車執照影本可稽,距本件於94 年10月8日肇事時,已使用逾5年,其零件已有折舊,本件修理費既均屬更新零件,其折舊差自應扣除,另參酌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類第3項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本件原告所有上開車輛使用既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該車之更換新零件費用201891元(含稅金)折舊總額為元 (201891元X0.9=1817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上開折舊總額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修理零件費用為元(201891元-181702元=20189元),原告並得請求賠償修理工資128109元,以上合計共148298元(20189+128109元=148298元)。
另原告主張於事故發生後,委請拖吊車拖吊其車輛至修車廠修理支出之拖吊費用1000元,亦據其提出服務簽認單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核該項支出亦屬被告上開過失行徑所致,為填補原告損害之必要費用,則原告請求此部分支出損失1000元,亦屬有據。
末原告雖另請求其自行將本件送請鑑定所繳交之規費3000元,然此項規費與被告所為之上開過失行為,並無直接必然重要關聯性,申言之,尚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更何況被告就本件車禍所應負之肇事責任,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加以爭執,則核此部分鑑定費用,顯非屬填補原告損害所需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49298元(修車費用148298元及拖吊費用1000元=149298元),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6條第2項、第2百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財產上之損害,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率,且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依上開規定說明,因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自95年1月26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49298元,及自95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
至超過上開部分原告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係屬500000元以下之簡易案件,則所為原告勝訴判決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額3640元,依比率由被告負擔1627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又本件如為原告勝訴判決,無庸經原告之聲請,本院即應依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已如前述,是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乃僅屬促請本院應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其上開假執行之聲請,所為敗訴部分判決,自無庸為准駁與否之判決,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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