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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79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然兩造就本訴訟事件以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約定書第18條為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7日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貸款,訂約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經原告審核實際動用額度則為240,000元,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25,按日計息,按月攤還,如逾期清償,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遲延利息,原告並得主張被告貸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及其他相關費用。
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詎自95年1月1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積欠貸款本金226,592元,及依前開約定之利息,屢經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貸款本金及利息、約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書暨綜合約定書及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表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有清償之義務。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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