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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98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丁○○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柒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9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額度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可動用額度30萬元之現金卡,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應依綜合約定書第5條約定方式攤還,如遲延履行,依綜合約定書第7條後段規定,於遲延期間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另依約定書第4條約定,債務人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100元提領費。
被告領卡後於額度內陸續借款,惟其自94年10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277,281元及按上開說明所示之利息及遲延利息,屢經原告催討未果,依據綜合約定書第5條及第7條之約定,被告應就全部本金、利息及遲延利息為清償。
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及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單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遲延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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