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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中簡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號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94年度中簡字第481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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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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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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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45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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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45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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