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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中簡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後,本院九十四年執丑字第五○五五四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一五七九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判決確定、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對債務人明月居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月居公司)之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度執字第5055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損害伊之權益,伊業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然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倘不停止,伊必將受難於補償之損害,爰聲請供現金或同額之建華銀行台中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停止該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自明。
又法院依此項規定所定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並非以其債權額為依據。
查本件相對人以本院94年度促字第37802號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丑字第5055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如附表所示動產實施強制執行,惟聲請人爭執該等動產為伊所有,並據以向本院提起95年度中簡字第157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故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揆之上開規定,於法自無不合。
然因附表所示動產是否確如聲請人所稱為其所有,尚須經法院判決審認,若該等動產並非屬聲請人所有,則相對人將因聲請人聲請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而受有損害,是本院審酌前開執行名義所載之執行債權總額為本金新台幣(下同)500,000元及自9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運用強制執行程序所受償之款項,每年可能受有之損害約為30,000元,是相對人於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期間(按本院推定為2年10個月),因未能依通常計書可獲得之利益,應不至少於85,000元,加以該執行債權之遲延利息自93年6月16日起算至聲請人起訴時已約50,000元左右,復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等一切情形,本院因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應以150,000元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附表:
一、三洋牌電視機2台。
二、卡拉OK組2組(含主機、音箱4個)。
三、三星堆古文物12座(12生肖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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