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中簡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樓及
法定代理人 丙○○
8樓及
訴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戊○○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與原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聲請人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87年度中簡字第320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前揭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清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
│ 計 算 書 │
├────────┬───────────┬─────────────┤
│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1,560 元│ │
├────────┼───────────┼─────────────┤
│第一審送達郵費 │ 455 元│560+56-161(剔除退郵)=455│
├────────┼───────────┼─────────────┤
│公示送達裁判費 │ 45 元│ │
├────────┼───────────┼─────────────┤
│公示送達登報費 │ 1,100 元│ │
├────────┼───────────┼─────────────┤
│合 計 │ 3,160 元│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