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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中簡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壹拾參萬元後,本院九十五年度執九字第三五六二五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五四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終結(判決確定、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有以聲請人名義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0,000元,發票日為94年5月3日、到期日未載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屬偽造,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案號:95年度中簡字第5430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供擔保裁定准予停止本院95年度執九字第35625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此項規定所定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並非以其債權額為依據。
查本件債務人以本院94年度票字第26214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九字第3562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有坐落台中市○○鎮○○路166巷3號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實施強制執行,惟聲請人爭執系爭本票係屬偽造,並據以向本院合併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故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自無不合。
而因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尚須經法院判決審認,若本票債權確屬存在,則相對人將因聲請人聲請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而受有損害,是本院審酌前開執行名義所載之執行債權金額為本金171,920元及自9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運用強制執行程序所受償之款項,每年可能受有之損害約為3萬4 千元(按:以上開遲延利息之利率百分之20計算),是相對人於本件異議之訴之訴訟期間(按:本院推定為2年10個月),因未能依通常計書可獲得之利益,應不至少於95,000元,加以該執行債權之遲延利息自94年9月10日起算至聲請人起訴時已計約30,000元左右,復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等一切情形,本院因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應以130,000元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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