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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中簡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中簡字第3070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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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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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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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4520元。 │ │
├────────┼───────────┼─────────────┤
│合 計 │ 452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
│ │ │定,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加│
│ │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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