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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中補字第23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丁○○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異議理由稱:被告丁○○平時患有精神疾病,其與附卡申請人即被告丙○○均不知有申請本件信用卡之情事,亦均未在信用卡申請書及契約書上簽名,並提出被告丁○○之身心障礙手冊、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7974元,應繳裁判費33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231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2件(載明: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證據)及繕本2份。
(三)被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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