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中補字第287號
原 告 乙○○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協成通運興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另請一併提出被告協成通運興業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最近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各一份,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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