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7,中簡,4940,200903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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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94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戊○○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世傑之遺產限度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陳世傑生前於民國93年12月30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陳世傑得在最高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限額(惟原告得保留實際動用額度審核權)內,向原告借款,原告核准初期之授信額度(即陳世傑首次可動用額度)為100,000元。

陳世傑就所借用款項,應按週年利率18.25%之利率,按日固定計息,還款日則為自首次動用日(已還清者為再動用日)之翌日起算第35日,嗣後並以每35日為一週期,還款週期中,陳世傑如於授信額度內再動用時,以再動用前應還款之日為還款日,陳世傑每期應依兩造所訂契約第10條所列附表金額給付最低還款金額,若未依該條規定繳款或契約已到期或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者,原告除得立即減少對陳世傑之授信額度外,陳世傑並同意原告得於其繳款正常後,依規定審核陳世傑之往來或信用狀況等因素,展延原額度或部分額度,且於延滯期間之利率,改依週年利率20%按日計算。

惟陳世傑已於94年12月31日死亡,被告為其限定繼承人,應於繼承陳世傑之遺產範圍內,承受陳世傑對原告所負上開債務。

玆因被告並未依原告與陳世傑間之約定,於95年1月16日向原告還款,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99,401元、待收利息762元、已屆期利息447元、貸款手續費318元,合計100,928元,及其中99,401元自9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延滯利息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不置理,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本於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其為陳世傑之繼承人,於陳世傑在94年12月31日死亡後,已依法向法院呈報限定繼承,及陳世傑生前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未清償等情,均無爭執,惟抗辯:陳世傑生前積欠許多債務,伊並未繼承任何陳世傑之財產,無從對原告償還陳世傑在世時對原告所負前述債務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利息餘額查詢、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95年1月23日中院慶家持95繼183字第7943號函各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民法第1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亦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故限定繼承之債權人,仍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僅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若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已向法院呈報限定繼承之被告,在其繼承陳世傑財產限度內,償還陳世傑生前對原告所負債務,依上說明,並無不合;

至於陳世傑有無遺留任何財產,乃原告日後若聲請強制執行時,有無可供執行之標的之問題,故被告所辯未繼承陳世傑任何財產等語,不問是否屬實,要不影響原告對其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1153條第1項及第11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之被繼承人陳世傑生前向原告借用上開款項後,於94年12月31日死亡,被告為陳世傑之繼承人,且已向本院呈報限定繼承,則其應在繼承陳世傑之遺產範圍內,繼承陳世傑對原告所負債務。

惟被告未依原告與陳世傑所訂契約約定,按期向原告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未清償,則其對原告所負債務已視同全部到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給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本事件訴訟費用為1,110元(即裁判費1,110元),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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