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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勞簡字第3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曾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由本院以96年度中勞簡字第80號案件審理,經承審法官勸諭後,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同意繼續僱傭原告,並撤回訴訟,則兩造間僱傭關係在雙方意思表示後繼續存在。
民國(下同)97年1月29日原告赴美國待產,97年2月23日原告之夫賀靖江接獲被告存證信函,要求原告在97年2月29日報到任職,因航空公司不同意即將分娩之孕婦搭飛機,97年2月25日原告立即委請原告之夫賀靖江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並附請假單代為報到,及自97 年2月29日開始請產假之意思,符合勞工請假規則,且原告在97年3月6日生產,被告明知原告已在美國待產且近臨盆,特別要求原告在產前數日返回台灣,其心態不言自明。
原告於97年4月18日前往被告診所銷假,始知被告並未將原告恢復加入勞健保,被告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
㈡原告每月薪資新台幣27,000元,原告自96年9月14日即未給付薪資,至97年4月18日終止勞動契約為止,共計7個月又4天之薪資計192,600元。
原告自95年7月1日任職於被告診所,至97年4月18日止,共1年10個月,被告在法庭上既同意原告繼續原職上班,且原告依法請產假,被告診所應依誠信及法律規定將原告勞健保恢復,被告既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經原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應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給付資遺費49,500元。
又被告未將原告加入勞、健保,以致原告無法向勞保局請領生育補助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及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1個月薪資27,000元。
並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96年9月14日至97年4月18日僱傭關係存在。
⑵被告應自96年9月14日起至97年4月18日給付原告工資192,600元。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遺費49,500元。
⑷被告應賠償原告生育補助費27,000元。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原告於96年8月28日前即已表達上班意願,而被告卻顧慮原告懷孕,而於同年9月1日將原告解僱,且未以書面通知,原告主張勞動契約終止應為無效。
原告於96年8月27日到診所請假,被告請伊好好休養,待身體好再上班。
原告於96年9月1日並無接到被告所稱之電話,亦無同意離職乙事,96年9月14日葉詩庭打電話給原告詢間何時回去上班,原告答:「因老闆未通知班表安排情況,故不瞭解」,葉詩庭回答:「老闆告知你已同意離職,且已完成你離職手續」,原告立即表明並無離職意願,原告並無同意離職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間之勞資糾紛起因,係原告於96年7月18日向被告請假陪同其丈夫前往美國,旋於請假期間逕片面於96年8月19日以電子郵件寄至被告診所同事之信箱,請求代辦請假手續,原告此等未經被告同意之請假手續,即於法不合。
嗣原告於96年8月26日返國後,隨即於96年8月27日與其丈夫親赴診所表明身體已有好轉,是被告診所乃排定原告應自96年8月28日開始上班,詎原告於該日未按時上班,曠職多日,為此被告乃於96年9月1日親自撥打電話詢問原告狀況,以及原告何時可以返回工作崗位,原告竟表示其無從加以確定,茲因原告無故曠職已造成被告排班之困擾,故被告向原告是否先予離職,經原告表示同意離職後,被告方令會計葉詩庭為原告辦理退保手續,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確已終止無誤。
㈡原告離職之出缺,被告本已再行僱傭其他人力補足,惟因本院96年度中勞簡字第80號承審法官之勸諭,被告最終仍同意給予原告工作機會,以利解決糾紛。
豈料,原告委任其配偶為訴訟代理人在法庭上同意和解條件,同時早已遠赴美國待產,而根本無從到職,被告以答辯狀之送達為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因此兩造之勞動契約業於96年9月1日終止,原告之請求,即均無理由。
㈢退步言之,被告同意原告重新到職工作後,隨即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於97年2月29日完成報到及排班手續,惟原告竟又未按時報到,是不論其未到職之理由為何,被告自無從依勞工保險條例及全民健康保險條例之規定,於原告到職後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生育補之損失,自屬無據。
又原告自始至終均未提供任何勞務之給付,其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亦無理由。
何況原告赴美國待產,非有任何急病或事故,竟未於事前親自向被告請假,亦絲毫未予敘明請假之日數,僅於事後委由其配偶代為請假,同樣未載明日數,自屬於法未合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自95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診所擔任護士工作,於96年7月18日起向被告請假陪同其丈夫前往美國,至96年8月26日返國,被告診所排定原告於96年8月28日開始上班,原告自該日起至97年4月18日發函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止,均未到被告診所工作,又原告於96年10月31日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經本院以96年度中勞簡字第80號案件審理,原告於審理中撤回訴訟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誤,堪予採信。
㈡兩造所爭執者為兩造間僱傭關係於96年9月14日至97年4月18日間是否存在?⑴原告主張其於96年8月26日返國,同月27日向被告請假,被告同意原告請假後,於96年9月14日擅自解僱原告等情,惟被告否認原告有請假之情事,原告就其確有請假乙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已無可採。
縱如原告所稱已以口頭向被告請假,依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規定:「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
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
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原告應於請假時敘明請假日數,惟依原告所述其僅向被告表示請假休養之意思,並未向明確表示請假日數,難謂原告有合法請假。
何況衡諸常理,診所規模不大,所能調配之護士不多,如同意護士以無明確期限之方式請假,必導致診所調度護士困難,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其未表明天數之請假方式,核與社會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⑵又被告抗辯:原告未於96年8月28日上班,被告於96年9月1 日以電話詢問原告狀況及何時可以工作,因原告表示無從加以確定,被告乃向原告表示是否先予離職,經原告同意,始交待會計葉詩庭為原告理退保手續等語。
原告雖否認同意離職乙事,惟據證人葉詩庭到庭證稱:「96年9月因為原告請假,後來就沒有回來上班,診所其他人也聯絡不到原告,後來被告告訴我說她有聯絡到原告問她是否要辦離職,原告答應要先辦離職,所以被告要我將勞健保部分先幫原告轉出,轉出後我有再打電話給原告說勞健保已經轉出了,原告說為什麼要轉出,我說你不是已經要離職,原告說是啊,但是勞健保沒有要轉出,我說可是離職勞健保就要轉出,原告說那不然她再回來上班,而且她的生育給付是否勞健保中斷就領不到,我說那我幫她問勞保局,…」等語,原告已向葉詩庭承認同意自動離職,可見原告確實同意自動離職,惟因葉詩庭告知勞健保將自轉被告診所轉出,原告始反悔不同意。
再者,原告如非同意離職,何以始終未表明請假至何時結束,亦未要求被告或診所同事應安排原告上班,俟葉詩庭通知勞健保將自轉被告診所轉出,原告始向葉詩庭表明要再回診所上班,原告主張其並未同意自動離職,自無可採。
⑶由此可知,兩造於96年9月1日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又原告於96年10月31日提起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訴訟(本院96年度中勞簡字第80號),經承審法官勸諭後,兩造於97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達成口頭協議,被告同意原告回到診所工作,原告訴訟代理人則於該日撤回上開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採信。
原告雖於96年10月31日提起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訴訟,實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96年9月1日終止,已無任何僱傭關係存在,是以被告同意原告回到診所工作,自須重行訂立勞動契約,而非繼續舊有之勞動契約,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回到診所工作,係延續舊有契約繼續僱傭原告云云,自無可採。
⑷按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
是以民法上之僱傭契約雖為非要式、諾成契約,但契約當事人仍需對於如何提供勞務及給付報酬等必要之點為意思表示合致,僱傭契約始得謂為成立。
兩造於97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達成協議,被告同意原告回到診所工作,兩造尚未就勞動條件及報酬為意思表示合致,僱傭契約即未成立。
原告雖稱:其於97年1月29日赴美國待產,97年2月23日原告之夫賀靖江接獲被告存證信函,要求原告在97年2月29日報到任職,因航空公司不同意即將分娩之孕婦搭飛機,97年2月25日原告立即委請原告之夫賀靖江以存證信函通知被自97年2月29日開始請產假之意思,符合勞工請假規則云云。
惟被告同意原告上班後,原告既未前往被告診所報到任職,兩造亦未就僱傭契約成立必要之點為口頭或書面之意思表示合致,兩造間僱傭契約尚未成立,自無勞工請假規則適用之餘地。
原告主張,洵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兩造於96年9月14日至97年4月18日間並無僱傭契約存在,被告自無義務於上開期間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
原告請求確認兩造於上開期間僱傭關係在,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192,600元、資遺費49,500元,及賠償原告未能向勞保局領取之生育補助費27,000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與主張,核與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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