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小字第284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己○○
陳國偉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複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97年11月11日上午11時20分在本庭第32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小字第2842號裁定附表:
本院97年11月11日上午11時20分言詞辯論期日,請被告本人務必到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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