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7,中小,2861,200810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小字第2861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應受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 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零柒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壹仟玖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名稱原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並受讓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銀行)信用卡事業處之業務與資產後,嗣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附卷可參,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5 月間向其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Master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其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依週年利率19.71%計付利息。

嗣被告於96年12月8 日繳付款項後,迄尚欠消費帳款51,991元、利息6,082元,合計58,073 元,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爰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消費繳款資料及帳務資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委任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混合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8,073元,及其中51,991元自97年6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200元(含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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