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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間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取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兩造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償還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清償,並按年息百分之18計付遲延利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且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自97年4月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應視為全部到期,現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償,為此訴請被告如數清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1件、約定條款1件、信用卡消費明細單8件及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1件為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兩造既存有信用卡契約(附利息及違約金給付之約定)關係,則被告自有依約給付其信用卡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
從而,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200元(含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合計1,200元),由被告負擔。
六、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陳春長
一、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四、民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之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為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為1,500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為每萬元165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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