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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5083號
原 告 臺中縣天僑儲蓄互助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第三人林炳聰於民國(下同)84年4月14 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
借款期間自84年4月14日起至89年4月14日止,以每月為1 期,共分60期攤還本金。
利息則暫定月息9 厘,並按理事會規定之利率變動計算。
又如未依約按月繳交本息連續達三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而應清償所積欠本金利息外,如經核准延期償還時另加計應收利息百分之10之延滯利息,未經核准者則加收應收利息百分之50之違約金。
本件債務人自85年5 月14日償還部份借款後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本於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辯稱:其從未擔任林炳聰向原告辦理金錢借貸之連帶保證人,是林炳聰配偶林雅琴來說要借錢用,要其擔任保證人後拿給她簽的,原告所提借據文件上之保證人簽名雖為其親簽、但印章為工作方便放在互助社,印章並非其蓋用,且簽借據的時候並沒有與原告有對保手續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林炳聰之個人股金及貸款總帳明細表為證,被告亦自承借據上簽名、印章之真正且知悉簽名旨在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見98年1月20 日筆錄),則其否認為系爭金錢借貸之連帶保證人,顯不可採。
又民法對於金融機構核准放款之「對保」內部行為並無規定,對保與否並非保證契約之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63 號判例參照),且兩造亦未約定其為契約之要式行為,則系爭借款縱未經對保手續,亦不影響保證契約之成立。
是被告以未踐行對保手續為抗辯,亦無理由。
從而,原告依據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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