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8,中小,256,200903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壹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金俊於民國(下同)94年5月18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額度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並簽立綜合約定書,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按月攤還,動用每筆借款應付1百元提領費,如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
被告陸續動用貸款,自97年5月11日起,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51764元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綜合約定書、交易明細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1764元,及自97年5月11日起至97年6月1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7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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