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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裁定 98年度中再小字第1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干城第一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96年度中小字第607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又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436條之32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對於小額訴訟事件提起再審之訴,除應遵守上開不變期間之規定外,更須於再審書狀內表明再審理由,此為提起再審之訴應備之法定程式。
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如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即不得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其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闡釋甚明。
二、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書狀共10頁。其第1頁記載當事人欄;第2頁記載聲明不服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應如何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等;
第2頁第13行以下至第5頁第2行,記載遵守再審期間之證據;
第5頁第3行以下至第10頁則敘明其再審理記。
又本院探究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理由,約可區分為三點:其一 (第5頁第4行至第6頁第12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有詐害、侵奪再審原告財產行為,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聲請法院廢除並撤銷原確定終局判決等語;
其二 (第6頁第13行以下至第7頁及第9頁第14行以下至第10頁),認為再審被告於原審訴訟中有偽造、變造文書等刑事上應處罰之行為,而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再審事由;
其三 (第8頁至第9項第13行),再審原告主張先前曾預繳新台幣 (下同)21,339 元管理費及管理基金4,150元,願與本件再審被告請求給付之管理費抵銷,故再審被告依民法第334條、第33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不得再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管理費等語。
三、經查:㈠本院96年度中小字第6079號判決於民國96年11月23日宣判後,於同年月29日合法送達再審被告、同年12月3日向再審原告之戶籍地送達而寄存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兩造迄無對該判決提起上訴之情形,故本院96年度中小字第6079號判決於97年1月2日即告確定,已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
再審原告遲至97年12月2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其提出之再審書狀在卷足憑,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形式上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97年11月18日聲請閱卷後才得知有本件再審理由,然查:⒈原告提出之本院閱內室繳費證明單,並無記載繳費者何人?閱覽影印何項卷宗?尚從憑該證明單作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明;
況且,本院調閱上開96年度中小字第6079號卷宗後,遍查並無再審原告聲請閱卷之紀錄,再審原告主張其於97年11月18日閱卷後才知悉有本件再審事由,容有疑義。
⒉又再審原告亦未明確說明有何閱卷前無從知悉、閱卷後才能得知之具體情形。
且本院審究再審原告主張之各項再審理由,其中第一點理由依民法第244條行使撤銷權、第三點抵銷抗辯等事由,再審原告能否知悉上開事由,客觀上均與閱覽上開卷宗無涉;
至於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第二點再審理由,認為再審被告於原審訴訟中有偽造、變造文書等刑事上應處罰之行為乙節,本院審酌再審被告於該訴訟中所提出之各項文書,均經原審法院於判決書內引用作為有利於再審被告之判決基礎,有該判決書正本附於原審卷內足憑,該確定之判決書已合法送達於再審原告,既為再審原告所不爭之事實,足見,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第二點再審事由,客觀上亦無需閱覽本院96年度中小字第6079號卷宗後才能獲知之情形。
甚且,縱認為再審原告所主張閱卷後知悉之情形為真,則其於97年11月18日閱卷後,距離97年12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㈢另外,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其中第一點依民法第244條行使撤銷權及第三點作抵銷抗辯等,核均與民事訴訟法所規定得作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明顯無關;
至於再審原告所主張之第二點再審理由,即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之事由,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並未敘明其所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之情形,有何符合同條第2項之規定,依據首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自難認為再審原告已經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㈣承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或未遵守再審之不變期間,或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併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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