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8,中勞簡,29,2009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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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勞簡字第29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長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 補 正 之 事 項:

一、請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430元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依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給付資遣費為新台幣181039元,第2項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依原告陳報核定為新台幣137520元,共計新台幣3185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3420元,已繳新台幣1990元,尚欠新台幣143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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