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零參佰捌拾貳元自民國97年12月0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89711126號函核准在案;
又原告分別於92年1月3日(由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及95年11月13日(由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在案;
另於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持卡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原告代墊款項本金利息,被告應按月依約繳納最低額度,如被告未依約繳納,則應依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即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利息,迄97年4月1日止,被告尚有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3,633元(其中本金20,382元、已到期利息3,167元、已到期費用84元)遲延未付,經催告被告給付,被告置之不理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等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1200元(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