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8,中小,120,2009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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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肆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2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萬事達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之約定,被告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且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93年11月22日止,尚積欠簽帳消費款新臺幣(下同)8843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

嗣萬泰銀行於94年5月26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出售予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4年12月16日在民眾日報公告在案,故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並對被告發生效力,原告屢經催促,迄未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暨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及讓與公告為證,互核相符。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民事訴訟程序審理,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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